本局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对你公司作出渝北市监处字〔2024〕603号《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渝北市监处字〔202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
2023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出厂编号为D210471的电梯的进行了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部电梯自2022年6月18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至我局检查时。经初步了解,该部电梯由当事人安装和维保,当事人没办法提供电梯安装和维保的资质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营销经理潘某良曾于2018年5月前在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4月12日,潘某良拿着盖有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与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一),约定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销售一部电梯给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产品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MK22-800。潘某良在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此合同约定了由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约定由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整梯免费维保两年;约定销售、安装金额为13.38万元。但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并不知道也没真正参与此事。随后,当事人与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二),向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采购了一部迈某乘客电梯(出厂编号为D210471,规格型号:MK22(W),载重800KG)。随后,当事人将该部电梯销售给了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随后,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货款和安装款2.8万元以网银的方式分三次打给了潘某良指定的私人账户,共计打款13.771万元。
现查明,按照合同一的约定,这部电梯应由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而实际上这部电梯是由当事人具体实施安装在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金某苑小区。当事人于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底安装完成这部电梯后交付给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向群众开放投入运行使用至我局2023年12月26日检查时。其间,该部电梯于2023年12月23日发生故障导致了困人事件。
按照合同一约定,这部电梯由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整梯免费维保两年。但实际上这部电梯在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12月26日运行使用期间,其免费维保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从事安装和维保该部电梯期间,未取得电梯安装和维保的资质许可证。这部电梯从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到当事人2022年6月18日投入运行使用一直到本局2023年12月26日检查整个这个期间,当事人都没有申请过监督检验,也没有移交过任何该部电梯监督检验的相关资料和文件给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协助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使用登记证。
按照合同一约定,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当事人营销经理潘某良的安装费为2.8万元。当事人未提供在安装该部电梯过程中的协议、工人名单和身份证明等全面的书面依据,只提供了一些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安装该部电梯没有缴纳任何税款。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12月26日该部电梯运行使用期间,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维保费给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安装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所以只凭微信转账记不能充分证明安装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当事人从事安装获取的违法所得(安装费)为2.8万元。
本局于2023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出具了(渝北)市监特令【2023】95号《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停止维保等违法行为。当事人对我局2023年12月26日检查出来的问题和本局出具的该监察指令内容无异议。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监察指令后即不再对该部电梯进行维保。
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停止使用该部电梯;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重新找具有资质许可的重庆扬某电梯有限公司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申请了安装监督检验,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1月17日对这部电梯进行了检验。随后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办理了这部电梯的使用登记证。同时,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部电梯交由具有资质许可的重庆高某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保。
1、当事人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销该部电梯的事实和金额;
3、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监察指令、重庆迈某斯电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对外工作联络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和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安装、维保该部电梯及当事人没有电梯安装和维保资质许可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4、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登记证,证明在本局责令改正后,该部电梯已经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电梯安装和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5月28日,本局将拟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同时,当事人在该书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没有向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电梯;2、当事人没有向重庆青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涉案电梯,也未参与安装、维保涉案电梯;3、当事人未获利。
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在听证会上,本局办案人员就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展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答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鉴定其与重庆迈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所使用的当事人公章真伪的申请。经本局同意后,当事人于2024年6月21日起自行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公章真伪鉴定。当事人在我局《限期提交通知》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交公章鉴定结果。听证报告的处理意见及建议:通过听证及听证员讨论,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故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中辩解的其无违法事实和无违法来得到的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2、罚款150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8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8000元;2、罚款1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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